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7年7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犯有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
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日確定;(二)於97年9月21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6月3日確定;(三)於97年7月29日、98年1月19日,分別犯有竊盜罪,及於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18日,分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8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幫助詐欺│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高│98年8月│98年8月││││3月│雄分院98年度上│19日│19日│││││易字第493號│││├──┼────┼────┼───────┼────┼────┤│2│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審易│98年5月│98年6月││││10月│字第867號│8日│3日│├──┼────┼────┼───────┼────┼────┤│3│竊盜│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審易│98年8月│98年9月││││5月│字第1724號│25日│21日│├──┼────┼────┼───────┼────┼────┤│4│竊盜│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5月││││├──┼────┼────┼───────┼────┼────┤│5│加重竊盜│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7月││││├──┼────┼────┼───────┼────┼────┤│6│加重竊盜│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