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7時5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停放在台北縣○○鎮○○路○○○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原係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停放在非紅線區,惟事後竟遭他人移動至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而一般正常停車狀況下,機車大鎖應係位於機車後方,然觀諸違規舉發照片,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大鎖係被壓在車輪底下,又該地段之紅線區與非紅線區僅一輛車之間距,如停放在紅線旁之非紅線區,遭他人移動至紅線區乃輕而易舉之事,異議人應係停放在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處分機關竟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4款所明定。
四、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9月11日7時5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舉發相片
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觀諸系爭車輛之違規採證照片2張,異議人所有之重機車雖與其他機車平行並列停放,惟該機車後輪之大鎖係垂放於輪胎內側,衡以常情,如係停妥機車欲上鎖時,該大鎖應在車輪後方或外側,始易為之,亦方不為機車排氣管所灼傷,是依該大鎖擺放位置,足認該機車係遭向上抬動致其大鎖移至輪胎內側,應屬合理。參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其體積及重量非至鉅,一般人若自該機車後端握把抬起,即可輕易移動該機車,況由該舉證照片及異議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比照觀之,異議人機車左側未達一輛機車寬度之距離即為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其為合法機車停車位外右邊之第一輛機車,而停放於合法停車位之機車數量眾多,已無其他合法停車位可供他人停放,是如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原係停放在合法停車位內,非無遭他人自合法停車位內搬動右移至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可能,則本件尚不能排除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遭他人自合法停車位內搬動移至違規停車範圍內之合理懷疑,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本件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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