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郭季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民國99年1月12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ㄧ、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扶養費用11,000元,尚餘10,000元可資運用,並非不能履行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且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駁回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雖以每月21,000元之薪資於高雄縣音樂服務職業公會投保勞工保險,惟抗告人僅為投保,並無實際支領薪資,抗告人主要每月薪資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給付之14,355元。又抗告人每月薪資尚被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三分之ㄧ,約7,000餘元,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扣押部份、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3,000餘元,根本無力負擔台新銀行之協商方案,原審不察,竟以抗告人仍可清償債務為由駁回更生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ㄧ)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有中國人壽之薪資14,355元。而
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96年度抗告人有任職於 蘭岱 餐廳及東光舞廳,平均每月所得為17,477元;97年度任職於蘭岱餐廳及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其營業、資產及負債現已為中國人壽承受),平均每月所得為14,355元;另據抗告人提出之保誠人壽薪資查詢資料所示,抗告人民國98年1月至11月自該公司所得之薪資平均每月為13,322元,惟此為平均值,98年1月抗告人薪資為60,465元,2月卻僅為924元,差距逾60倍,是以判斷抗告人每月平均還款能力時,應將此變動狀況列入考量始為允當(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3號卷第54至55頁、第43至53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另據該資料可知,於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14日就抗告人薪資為強制執行後(消債更卷第9頁參照),抗告人之名目薪資分別為10,045元、13,050元、6,103元、8,976元、3,231元與扣薪前之2月至6月對照(1月份薪資顯屬異常故不予提出對照),尚無顯著差異,是知該薪資應屬抗告人每月所得之重要部分;末依該些資料及其更生聲請狀亦可得知,抗告人因僅憑一份工作收入顯難維持生活,故ㄧ直以來均有其他收入來源,95年時同時任職於蘭岱餐廳及東光舞廳、96年時更同時任職於蘭岱餐廳、東光舞廳、保誠人壽、97年時則同時任職於蘭岱餐廳及保誠人壽(消債更卷第7頁、第54至55頁參照),因此判斷抗告人每月合理清償能力時,亦應就此情ㄧ併審酌為是。
(二)原審判斷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之方式為「......是聲請人
96、97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5,916元【計算式:(209,720元+172,255元)÷2=15,915.62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97年12月30日以每月薪資21,000元於高雄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加保,迄今尚未退保,有聲請人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復台新銀行於98年11月2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6330號函亦陳稱聲請人 曾向伊 表明每月收入約25,000元,與前開21,000元相距不遠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伊投保薪資21,000元為可採」等語,而按抗告人每月所得變動幅度甚鉅已如前述,且自95年迄98年月平均所得均未逾20,000元,其竟於協商時表明每月收入可達25,000元,實難理解;況經查其計算係以每月自中國人壽可得薪資16,000元加以區公所補助4,000元、兼差收入5,000元,共計25,000元(消債更卷第77頁),其中得自中國人壽之薪資於協商填表當月,即98年8月(消債更卷第80頁)為13,050元,次月為6,103元,10月亦僅為8,976元,11月更僅餘3,231元,顯見抗告人於協商當時誠屬過度高估得自中國人壽之薪資,該數額不可採信,是以,原審乃逕以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資為據,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通常與實際薪資不盡相符,容有出入,況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由上開資料所示幾從未逾20,000元,故該投保薪資之數額尚難遽以採為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所得,原審就此尚嫌速斷。既上開卷證均不足供審酌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所得,然以抗告人年方30歲,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之情狀觀之,要求抗告人覓得一至少能提供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非過苛,再者抗告人就職於中國人壽致其清償能力難以估算之不利益不應由其債權人承擔,故本院認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定其清償能力,應屬允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每月所得17,280元為依據計算,而抗告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原審審酌後定為每月11,000元,據此可知,抗告人每月尚有6,280元得用以清償債務,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180期0%月付5,389元或提供二階段月付4,000元」(消債更卷第11頁參照),均屬抗告人清償能力所及範圍,據抗告人竟不願接受致協商不成立,此舉即顯有可議;再者,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1,237,847元,倘其每月清償6,280元,經197.10個月,約略16.4年即可完全清償,方其時抗告人亦年僅46歲,故原審認「(抗告人)正處工作能力日盛時期,自不得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無違誤。末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每月薪資尚被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三分之ㄧ,則每月薪資扣除遭扣押部份、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約3,000餘元,根本無力負擔台新銀行之協商方案云云,惟縱認其指摘屬實,就「抗告人仍有清償能力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此要件」此ㄧ事實亦不生影響,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仍應予駁回。
四、據此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縱有可採,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不符更生聲請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