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T.G.J.Heh.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chenZe.共同訴訟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智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ADIDAS」、「PUMA」等商標,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該等商標之商品,竟貪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鉅額利益,於民國98年10月2日,在高雄縣○○鎮○○路籃框會市集擺攤,以「ADIDAS」、「PUMA」上衣每件新臺幣(下同)290元、2件500元,「ADIDAS」長褲每件290元、外套5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之衣物牟利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152件、外套29件、長褲3件,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上衣252件,均足生損害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商標權,爰均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0萬元、原告彪馬公司25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請求金額均過高,其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均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未經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公司同意或授權,於98年10月2日,在高雄縣○○鎮○○路籃框會市集擺攤,以「ADIDAS」、「PUMA」上衣每件290元、2件500元,「ADIDAS」長褲每件290元、外套
5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之衣物牟利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152件、外套29件、長褲3件,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上衣252件,足生損害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核認定屬實,被告對於前開行為亦不爭執,並於刑事庭坦承認罪,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法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商標權,自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商標權,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即應審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經查,本件被告自承:仿冒「ADIDAS」、「PUMA」之上衣每件290元、2件50
0元,仿冒「ADIDAS」長褲每件290元、外套500元等語(參偵卷第18頁),且查獲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產品分別為上衣152件、外套29件、長褲3件,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產品為上衣252件,及被告侵害之手法、態樣、所生危害及曾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零售單價以其商品之均價即290元【計算式:〔(500÷2)×152+(290×3)+(500
×29)〕÷(152+29+3)=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零售單價以其商品之均價即250元(計算式:500÷2=250),二者均按500倍計算為當。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於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45,000元(計算式:290元×500=14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於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5,000元(計算式:250元×500=125,00
0元)。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據此分別主張被告應賠償30萬元、25萬元,即屬過高,從而,本院認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請求,分別在145,000元、125,000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