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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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8日21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取財物。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8日21時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其在PC-HOME購物網站所購買之書籍因送貨員出貨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連續重覆扣款12期,需依對方指示至其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始不再被連續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100,000元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0,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見98年度偵字第37653號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9頁)為證,復有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765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憑。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由前述被害人指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98.10.18│21時01分│28,000元│├──┼──────┼──────┼─────────┤│2│同上│21時04分│24,000元│├──┼──────┼──────┼─────────┤│3│同上│21時10分│30,000元│├──┼──────┼──────┼─────────┤│4│同上│21時12分│17,000元│├──┼──────┼──────┼─────────┤│5│同上│21時16分│1,000元│├──┴──────┼──────┼─────────┤││合計│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