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73號
原   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林柏瑞 律師(即被繼承人 劉宗訓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柏瑞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宗訓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劉宗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伍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柏瑞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宗訓之遺
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宗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劉宗訓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未付款項部分則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浮動式利率(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調
為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劉宗訓嗣後未依約繳款,至
105年12月5日止,累計積欠本息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43,873元(含簽帳消費款本金42,795元、遲延利息851元及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227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
償,劉宗訓依約除應就上開帳款清償外,且就消費款本金其
中37,141元,尚應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7.04計算利息,其餘5,654元,應給付自105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因
劉宗訓已於105年8月2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辦理拋棄
繼承,並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選任被告林柏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宗訓之遺產管理人,
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宗訓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
宗訓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借貸
暨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則
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左下方「劉宗訓」簽名,
其中「劉」與「訓」二字之筆跡、寫法,顯與該申請書影本
右方兩處劉宗訓簽名不同,足見應非同一人所為,則系爭信
用卡債務是否確為劉宗訓所為,應有疑義,況系爭信用卡係
以郵寄方式取卡,不能排除系爭信用卡有遭冒名使用之情事
,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信用卡確劉宗訓所使用,否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宗訓於105年8月2日發現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於法定期
間內拋棄繼承,而前經訴外人 許文鳴 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
被繼承人劉宗訓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於106年5月17日
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23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劉宗訓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劉宗訓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高雄少家
法院公告、劉宗訓之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家法院公示催告公
告及本院依職調取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
37-40頁),又被告對上開書證,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劉宗訓與原告間訂有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約定劉宗訓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付款項
部分則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浮動式利率
(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
屬實。被告固以信用卡申請書左、右方之「劉宗訓」簽名,
其中「劉」與「訓」二字之筆跡、寫法不同,系爭信用卡係
以郵寄方式取卡,不能排除系爭信用卡有遭冒名使用,否認
劉宗訓有申請系爭信用卡或使用系爭信用卡,並否認系爭信
用卡債務為劉宗訓之債務等語。惟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其後並黏貼有劉宗訓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該申請書之原本及身分證影本
,均與本院卷內所附影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舉證上
開劉宗訓身分證遭偽造或變造,堪信屬真正;而衡諸常情,
身分證既為個人所執有,供個人申辦相關事項之憑證,則向
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既有繳付劉宗訓個人身分證明以供
核對、憑辦系爭信用卡,堪信應為劉宗訓個人於103年12月
間所申辦無訛。又原告陳稱:被繼承人劉宗訓申請書上前面
個人資料不見得是由原告自己填寫,但最後(右方)簽名欄
確實是被繼承人劉宗訓自己簽名。身分證是劉宗訓提供。帳
單地址寄到劉宗訓填載申請書上的居住地址高雄市○鎮區○
○街○巷○○○號。劉宗訓是原告銀行的撥薪戶,原告有劉
宗訓申請帳戶的印鑑卡,帳戶印鑑卡上簽名與申請書上的簽
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及參諸原告依劉宗訓
填載於申請書上之地址寄送系爭信用卡及帳單,被告復未否
認系爭信用卡及帳單未依址寄送,原告並自104年1月起,
每月亦多有收受系爭信用卡繳納全部或部分帳款金額(見本
院卷第11至36頁),倘系爭信用卡並非劉宗訓親自消費,而
遭冒名申請使用,劉宗訓當無收受帳單後仍持續繳款而未為
異議之理。據此可徵劉宗訓對於原告銀行所寄帳單上記載之
消費明細應無異議,自難認原告之帳單內容有何違誤。故堪
認系爭信用卡應由劉宗訓申請,且係劉宗訓持之簽帳消費上
開帳款無誤。又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簽名欄確非劉宗訓所簽名,或系爭信用卡遭偽造、變造或遭
冒名使用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堪認被告所辯無
據,而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劉宗訓所申請,並有收受
及使用系爭信用卡,劉宗訓與原告間確訂有系爭信用卡契約
無誤。
㈢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
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
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
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劉宗訓持卡消費,至105年12月5日止,
累計積欠本息及費用共43,873元(含簽帳消費款本金42,795
元、851元利息及227元之其他費用)未清償,應就消費款
本金其中37,141元,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04計算利息,其餘5,654元,給付自105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提出系爭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既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帳款計
算之內容不實,僅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前開認定及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
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劉宗訓之遺產範圍內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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