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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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楊栢青
被   告  郭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騰空交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
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後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
被告之日即107年2月2日,為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變更
上開請求期日自107年2月3日起算(參見本案卷第12頁反面
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10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此期間之每月租金:10
2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15日為28,000元,104年1月16日至10
6年1月15日為29,000元,106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為3
萬元,108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15日為31,000元,110年1月
16日至112年1月15日為3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
詎料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今,迄未給付租金。原告曾於
106年6月9日以台南虎尾寮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1
1)催告被告速繳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440條規
定,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另於106年8月8日,原告再以台
南小東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38)催告被告速繳租
金,及依租賃契約第4條、民法第440條規定,對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惟被告皆未領取存證信函,且置之不理,此均有存
證信函暨回執可證。
㈡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按兩造簽訂之租約,給付告違約金(計至106
年11月13日日止為291,000元)、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賠償
金60,000元,及自106年5月起計至同年11月止之七期未付之
租金210,000元。因被告在107年3月20日開庭之前兩週有主
動打電話給伊,說他會盡快處理,伊要求被告在3月底之前
清空,把鑰匙還伊,被告只有回答說盡量。伊知道裡面還有
置放一些體育用品,被告是販賣體育用品的,伊只希望房子
盡快收回就好,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3日起迄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原訂租金即每月3萬元計算之金額就好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
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
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
,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原告於京城銀行之存摺帳戶明細、106年房屋稅繳款
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2份、房
屋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
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以
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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