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丙○○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自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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