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情緒低落、喧嘩等情事,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勒戒處所並未曾受必要之醫療處置及詳細之心理測驗,僅有心理醫師簡單的心理詢問而已,因而所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自屬憑空預測,所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與事實不符,原審竟依該證明書而裁定強制戒治,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不起訴處分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玆被告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該勒戒處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而其既經該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依法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執上揭抗告意旨認該評估不當,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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