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白國辰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王溪泉 在臺灣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七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曾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度聲繼字第四號案件中以養女身分表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王溪泉之遺產,惟因未能及時在限期內補陳有關各項資料而被駁回。嗣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再度向上開法院聲明繼承,因未能提出收養法定文件又遭駁回。前揭未能及時補陳有關資料之原因在於:⑴抗告人居住大陸缺乏文化又不諳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抗告人本人無法來臺,又無親朋故舊在臺可茲委託代理。⑵收養關係法定文件則因文書驗證制度之文書往返曠日耗時,致不能及時提出。本件若非受政治因素所頒發之兩岸關係法影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未逾繼承時效。請審酌本件情況特殊,採用二次聲明繼承效力之延續,不應以聲請逾期而裁定駁回本件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為特別法之規定,自當優先於一般民法適用。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人民成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繼承人時,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後,始得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而此種表示繼承主義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當然繼承主義有別。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溪泉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其繼承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開始,而抗告人甲○○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聲明繼承,有聲明繼承狀首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記可證,顯已逾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三年期限,是抗告人既已逾期表示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權。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先後兩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惟均因不合法定要件而遭裁定駁回,並提出該院八十四年度聲繼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即令屬實,其兩次向法院所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既均因不合法定要件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應認抗告人於前揭三年之期限內並無合法之聲明繼承表示存在,其依此主張所為之繼承聲明未逾期云云,尚非可採。抗告人復稱:其不諳臺灣地區法律,且辦理兩岸文書認證往來耗時又無法親身來臺辦理或委託他人代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繼承權遭侵害時之回復請求權除斥期間為十年,故未逾期繼承時效云云。惟不懂法律及不能委託他人辦理均不能作為不遵期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藉口,且不能以未逾民法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除斥期間作為未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法定繼承表示期限之理由,故抗告人上開辯詞均無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繼承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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