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雷祿慶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臺中縣潭子鄉往臺中縣大雅鄉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鄉○○路○○巷之無號誌巷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前方對向由 謝依恬 所騎乘之腳踏車橫越馬路前行之車前狀況,而冒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致撞及謝依恬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人車倒地,謝依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臺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轉送臺中市中山醫院救治無效,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依恬之父乙○○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謝依恬因此車貨受頭部外傷而死亡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此已据被害人之父乙○○到庭所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