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詐欺、竊盜、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部分,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詐欺、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部分,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向上南路口附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予丙○○,交易完成後,丙○○於離去前,將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忘車內。同日二十時,乙○○在台中市○○街○○號前遭警察盤查,並在其車內乘客甲○○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五包,適丙○○遺忘車內之行動電話鈴響,警察接聽後得知丙○○欲取回該行動電話,懷疑丙○○持有毒品,遂約丙○○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歸還行動電話。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丙○○依約抵達,為警在其手提包內查扣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0號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丙○○供出上情,警察始據其供述,在乙○○身上起出販毒所得二千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係賣行動電話給丙○○,丙○○當場將卡片裝入,試機後下車時忘了將行動電話拿走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分別自被告及丙○○身上查獲之現金二千元、第一級毒品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扣案可稽。而丙○○雖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但其尿液並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足徵其所供已三、四月未施用海洛因,係因甲狀腺腫大不舒服才購毒等情應屬可信。且依常情,如被告係販賣行動電話予丙○○,丙○○於試機後,焉會將之遺忘被告車內?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販賣海洛因予丙○○,而非行動電話,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部分,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該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丙○○係因甲狀腺腫大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經丙○○供明,而被告僅販賣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之海洛因一包予丙○○,所得二千元,即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詐欺、竊盜、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另現金二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