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豪
何旻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旻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振豪、何旻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分別擔任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旻翰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本案遭查獲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