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14號原告 黃麗梅 被告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27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0鄰崎仔頭24之5號2層樓鐵骨造建物(住房面積合計129.08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10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前開建物經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鑑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1,148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查明。依前項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免於前開價值431,148元之建物遭強制執行(拍賣)之利益。
準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1,148元。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1,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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