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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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孫鳳安 被告 林月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3月27日與大陸籍之被告結婚,被告於98年11月5日取得戶籍登記,旋於99年3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離家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是否無故離家而惡意遺棄原告?查證人即原告之子 孫兆偉 於本院證稱:被告之前幫人看護,很少回來,後來被看護那個人死亡,她就沒有再回來,大約2年左右。沒有辦法聯絡到她,她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詳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無故離家迄今,顯係惡意遺棄乙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