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碧娟被告石永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53、3734、4125、5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碧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永鳴因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由具保人吳碧娟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並分別定於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嘉義市○區○○街○○○巷○號送達傳票,於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26日均已將文書付與被告本人,以為送達,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於上揭期日到庭,再經本院飭警拘提被告到案,亦未拘獲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2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之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嗣本院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7月5日偕同被告至本院報到,另告以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惟具保人經合法送達後並未於上開期日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101年6月21日嘉院 貴刑涵 101訴169字第0000000000號函、具保人101年7月11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從而,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傅曉瑄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