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雅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雅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起訴被告溫雅婷等共7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被告溫雅婷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普通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劉昆明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外,本件判決乃係針對被告溫雅婷所涉強制罪部分,合先敘明。被告溫雅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除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昆明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陳明願原諒被告溫雅婷,並同意給予被告溫雅婷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10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可稽,足見被告溫雅婷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