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峪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峪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強力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峪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能深刻檢討改進又再犯他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
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至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強力膠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55號被告李峪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峪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年2月25日2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強力膠(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並將防盜條碼撕掉丟棄在商架下方,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衣服口袋,直接離去未結帳,為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負責人 鄭安宏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峪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宏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且有警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竊得強力膠(1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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