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尺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謝志明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該案之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與另案罪刑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類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方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鐵尺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5頁、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99號被告謝志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3時5分許,至 黃國煌 擔任主任委員之桃園市○○區○○路000號 福德祀 ,將自製黏板放入該處香油錢箱內,欲黏取其內現金,惟因自製黏板棉線斷掉而未能黏取現金,謝志明為免事跡敗露隨即離去,而未得手財物。
二、案經黃國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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