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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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竹監六字第車裁五○─E00000000號、五0─E00000000、五0─E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右轉東林路及東林路右轉東寧路二段往新竹方向,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 馮文道 執行金融巡守勤務,見一青少年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鳴笛指揮停車受檢,駕駛人不予理會,並加速逃逸,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連續二次闖紅燈,認有違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載安全帽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而填單舉發,又未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接受裁罰,乃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一次及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二次,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六百元,合計共九千五百元及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數七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前揭機器腳踏車固為伊所有,且於上開期間亦未遭竊,惟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因身體骨折開刀之故,二年來均未獨自騎乘該車輛,本件於上揭時、地違規者應非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認定被告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意旨。
四、經查上揭時地行駛肇事車輛者,並非異議人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填寫舉發單之警員馮文道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及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前開共計九千五百元及記違規數七點,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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