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 錢盛安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被告則申請附卡使用,依兩造約定,訴外人錢盛安及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前開約定繳款日之翌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訴外人錢盛安及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其二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訴外人錢盛安及被告二人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且其二人即正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及訴外人錢盛安均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迄今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時,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銀行種類亦由便利中小企業信用供給之專業銀行,變更為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業務之商業銀行,且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