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七鄰七五之二三號一樓之十其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及分裝杓一支等物,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一二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及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分裝杓乙支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再送台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經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分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有台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苗所衛字第二八五八號函之證明書一份在附卷可參,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分裝杓乙支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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