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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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大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經國路口處,正欲左轉駛入經國路之際,因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處人車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甲○○因受撞及倒地成傷,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現場民眾紀錄車號而報警查獲。(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受害經過情節、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盛文 證述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成傷逃逸及其查獲本案經過情節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被害人甲○○維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車輛受損相片六幀等在卷可參,事証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後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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