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前以其自己擔任互助會之會首,邀集含原告等共十九人為會員,約定每月交付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成立合會關係,會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底標為一千元,採內標制,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按月繳交會款予被告,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業已繳納十九萬元予被告,且尚未得標,原告於合會期間屆滿後欲向被告滿期之會款,被告卻藉詞手頭不便,無法給付現金,遂開立以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計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五紙、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五紙及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票款合計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F0~T48┌──────────────────────────────────────────────────────┐│附表: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九四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參萬元│095019││├─┼─────────┼─────────┼───────────┼────────┼────────┼──┤│2│乙○○│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九日│伍萬元│095017││├─┼─────────┼─────────┼───────────┼────────┼────────┼──┤│3│乙○○│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參萬元│095020││├─┼─────────┼─────────┼───────────┼────────┼────────┼──┤│4│乙○○│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伍萬元│095018││├─┼─────────┼─────────┼───────────┼────────┼────────┼──┤│5│乙○○│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參萬元│09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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