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先後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免刑判決確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廁所內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吉祥賓館二0六室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又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五七七0號、同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五九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及上開吸食器乙組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款: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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