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實務上認定扶養權利者雖曾有對扶養義務者扶養,但扶養權利者嗣後無正當理由即未再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仍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等,扶養權利人自扶養義務人8歲、12歲、7、8歲離家後,即未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法院仍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對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

三、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親○○○於72年間經人介紹結婚,並於73年生下長子○○○、80年生下長女聲請人甲○○。又相對人與○○○於婚後原從事夜市擺地攤之生意,惟僅僅從事七、八年期間,此部分相對人不爭執(參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8頁)。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自87年起(即聲請人7歲時),即未有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舉證兩造未共同生活期間,有對聲請人扶養之事實:

 ㈠查87年間,相對人又經常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迫於無奈,即帶年僅7歲之聲請人離家至其位於彰化市○○街之娘家居住、以防免繼續遭受相對人之傷害;又○○○於87年起即開始謀職、至工廠工作(聲證4),負擔日常生活開銷,撫育聲請人,反觀相對人並無正當職業及收入,故相對人即未有對聲請人為任何照顧之事實、亦無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嗣96年間,○○○因家族觀念較為傳統,故搬遷至花壇與相對人同址生活,惟聲請人並未一同前往,仍持續居住在彰化市○○街至高中畢業。

 ㈡按衡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然相對人迄未提出其與聲請人未同住之狀態下仍有按期給付扶養費之積極證據,其空言抗辯,已難採信。

 ㈢證人丙○○雖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都住一起、賺錢有拿回去云云,惟證人亦證稱聲請人後來即搬離證人母親住家、搬走之後僅與聲請人見過一、兩次面;又表示會知悉相對人賺錢有拿回去之原因:「因為他們住一起賺錢,相對人都很正常,後來生意難做沒有做,家庭就有一點,聲請人就搬走了,我媽媽也往生了,我們就比較沒有來往了。」,顯見證人丙○○亦證實聲請人後來搬離而未與相對人同住、且後來相對人並無工作。是以,證人丙○○自難證實相對人有持續對聲請人照顧至成年。

五、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自92年以後方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之責,惟聲請人斯值極需父愛關愛時期,仍屬情節重大,聲請人等自得主張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㈠按「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及證人丙○○均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至國小五六年級」,縱認二人所述實在(惟聲請人否認之),然聲請人於童年期間均屬極需父愛,相對人即將實際照顧扶養之責任全部交由聲請人之母親或外婆,且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斯時仍在國小國中義務教育階段,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聲請人成年後,仍因相對人之索討,而支付相對人之負債、保險費、年金等相關費用,相對人稱長子○○○過世後,相關保費由聲請人領取云云,惟○○○之相關喪葬費用亦係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屢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聲請人深感困擾,方一次性給付15萬元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書寫聲證3之文書。雖○○○之遺產分配與本件免除扶養義務聲請無涉,惟併與敘明。

七、爰聲明:1.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我養她養到國小畢業,我後來身體不好,跟我配偶分開才沒有養她,我也可以請我哥哥姊姊來作證,她不想養我沒有關係,不用勞動法院。去年我兒子過世,勞保局一百多萬,勞保局問我這一百多萬要匯入聲請人的帳戶,我也同意,勞保局沒有我的同意他們也不敢匯,後來那筆錢也是聲請人拿走。還有國泰保險金大概60萬,也都是聲請人拿走,她有拿其中15萬給我說要給我生活費。

二、聲請人國小畢業之前我都有負擔,而且證人○○○回來跟我住也不是我恐嚇她,是我請我叔叔去拜託我岳母,我岳母也支持我,叫我太太回來跟我住,她也不讓我太太住在娘家,結果證人帶聲請人去住工廠。直到我父母死後,證人才回來跟我住,當時我租房子在彰化市○○路。○○路租金付不起,我們才又搬回去證人的花壇祖厝,是證人同意我才回去那裡住。那時候就是工作賺的錢不夠租金付不起才回去花壇住,夜市賺沒什麼錢,夜市沒做之後做過檳榔攤,也做過臨時工。聲請人國小畢業之前,當時我們全家住在一起,我都有在支付家裡的費用。

三、的我會跟證人○○○結婚是她堂姊介紹的,結婚當時我是在做流動攤販,結婚之後我跟證人一起做流動攤販做了七、八年,她堂姐怎麼會騙她,她堂姐也是在做流動攤販,我怎麼會打她,是她自己跟我父母不合,我父母死後她有回來跟我住,住了好幾年,我會跟她離婚是因為聲請人要念大學,離婚聲請人才可以去申請補助,證人找我去辦離婚,她說這樣聲請人才可以辦補助,我才答應去辦離婚,不是因為我打證人,我們才離婚,證人當時也跟我說這是假離婚。否認打證人○○○,證人○○○說我恐嚇他都不實在,曾經口頭上罵她,但是用手打的沒有,一次都沒有。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於111年、112年、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323,27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相對人之社會補助,相對人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342752號函在卷,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其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於本院結證略以:「(問:你跟相對人什麼時候分居?)聲請人七歲的時候。(問:為什麼分居?)前一個晚上我被打,因為相對人喝酒打我。(問:你要離開的時候帶你女兒一起離開?)對,我騎機車載她回娘家。我87年就跟相對人分居了。(問:你去哪裡住?)回去住娘家二樓。(問:相對人有沒有去找你?)他帶他父母來我娘家恐嚇我媽媽說娘家不能讓我住,媽媽叫我走不要住在娘家,後來我回去祖厝住,在花壇。(問:你自己做什麼工作?)加工,去公司上班,當作業員。(問:相對人是什麼工作?)從我認識他,他都沒有工作收入。(問:所以你被打一次就分居了?)我被打一次我就回娘家。大兒子隔了十幾天也過來跟我一起住,兩個小孩都是我養大的。(問:相對人有來看孩子嗎?)很少。(問:公公婆婆有拿錢補貼嗎?)沒有,他們全家都沒有收入,都是靠老人年金,所以不可能。(問:當時沒有老人年金?)他們有三兄弟,我沒有過問,我都自己去上班養家。(問:這兩個小孩都是你養大的?)都是我養的,什麼健保什麼都是我負責。(問:你是不是有跟相對人一起做流動攤販七、八年?)天氣不好他也不出門,一個星期才出去幾次而已。我不知道收入在哪裡。(問:你有一起去做流動攤販嗎?)有。(問:做了七、八年?)對。(問:你剛剛為什麼說他都沒有工作?)那個收入有限。(問:你公公婆婆過世之後,你還有回去跟相對人住了好幾年?)有,住了好幾年,因為花壇是我們自己的房子,我住一間,他住一間,我們沒有互動。(問:當時有把兩個孩子帶回去一起住?)那時候老大已經在外面工作了,聲請人繼續跟外婆住。(問:聲請人的扶養費是誰付的?)都是我付的。(問:聲請人國小畢業之前,你怎麼付錢給聲請人?)我女兒七歲去外婆家之後沒有跟相對人拿過一毛錢。住在花壇的時候我們也都沒有互動,他也沒有拿錢給我,也沒有給水電費,他都沒有收入怎麼可能給我水電費,他連養自己都不夠了。(問:住在花壇時,全家都住在一起嗎?)只有我跟相對人住在花壇。聲請人都是住在外婆家。(問:所以聲請人七歲之後就沒有跟相對人同住過?)七歲之後只有六、日我才會載聲請人回花壇,我星期五晚上會去載她回來同住。(聲請人訴代問:在聲請人七歲分居之前是大家住一起,在分居前家庭的生活開銷誰支付?)有收入的是我,全部都是自己負責。(問:所以你離開之前跟公婆一起住?)對。(聲請人訴代問:你們擺攤到什麼時候?你幾年的時候去工廠工作?)87年才開始到工廠工作。.....(問:實際上離婚之前你們其實後來還是住一起?)對,因為我們花壇有三間房間。我們都沒有互動,他吃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上我的班。」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依證人○○○證述可知:㈠於87年間聲請人約7歲時(聲請人係80年出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當時為夫妻關係)發生衝突後,聲請人之母即攜聲請人返回娘家居住,即至相對人父母過世(相對人父母分別於90年9月21日、90年11月18日過世後)後,聲請人之母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直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時(99年10月6日),此後迄聲請人父母離婚前,聲請人平日於外婆家住、週末即返回父母同住。㈡相對人抗辯有關分居原因係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父母相處不合,才導致分居,應較為可採,否則何以相對人父母過世後聲請人之母即搬回與相對人同居,聲請人於此期間並於週末返回同住。㈢另證人始則證稱從證人認識相對人時,相對人即沒有工作及收入,嗣經相對人當庭反駁後,證人○○○始改口證稱曾與相對人一起從事流動攤販工作七、八年,可知證人○○○似有偏袒聲請人之嫌。

四、相對人則主張有扶養聲請人到國小畢業,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兄丙○○到庭結證略以:「(問:你弟弟有扶養聲請人嗎?)有。(問:扶養到什麼時候?)差不多國小五、六年級。(問:他們那時候都有住在一起?)有。(問:你弟弟當時有在做什麼事業或賺錢嗎?)還沒有結婚之前上班、做夜市生意。(問:做夜市當時是跟太太一起做嗎?)對。(問:他們都住在一起?)對。(問:賺錢有拿回去?)有。(問:你們之間當時有在來往?)有。(問:尚有何意見?)我弟弟有扶養聲請人到聲請人國小五、六年級,以前他們夫妻都很認真去夜市做生意。(聲請人訴代問:你見過聲請人幾次?)她念幼稚園的時候我還帶她回苗栗念幼稚園念五天,她住不合,每天哭,我才把她帶回去彰化,我也照顧過她。我半個月就會回彰化看父母,我也會看到聲請人。(聲請人訴代問:是否有聽說相對人跟他太太之間有家暴的事情?)我沒有聽說,因為我沒有住一起。(聲請人訴代問:後來聲請人從苗栗回彰化之後你還有去過聲請人的家嗎?)有。我媽媽那時候跟聲請人都是住一起,我回去看媽媽也是會看到聲請人。(聲請人訴代問:後來聲請人沒有繼續住在你媽媽家?)後來就搬走的樣子。(聲請人訴代問:大概是哪一年搬走的?)我年紀大了,記不起來。(聲請人訴代問:聲請人搬走之後,你還有跟聲請人見過面嗎?)好像有,一、兩次。(聲請人訴代問:什麼機會下跟聲請人見面?)因為回來彰化就是會順便看一下,因為我父母住彰化○○旁邊那裡離花壇很近,我會去花壇那裡看我弟弟,因為很近。(聲請人訴代問:)法官問你相對人有沒有扶養聲請人,剛才你有提到有,請問你怎麼知道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因為他們都一起吃飯,一家很和樂圓滿。(聲請人訴代問:你有一起參與到嗎?你怎麼會知道?)我去那裡也是會一起吃飯。(聲請人訴代問:法官問你相對人賺錢有沒有拿回去,你剛才說有,你怎麼知道的?)因為他們住一起賺錢,相對人都很正常,後來生意難做沒有做,家庭就有一點,聲請人就搬走了,我媽媽也往生了,我們就比較沒有來往了。」等語,此有本院11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依證人丙○○證述可知,於聲請人小學5、6年級間,證人丙○○於親屬往來之際觀察兩造仍同住、和睦。

五、綜上觀之,基於兩造陳述、證人○○○及證人丙○○之證述,相對人是否在聲請人7歲後至國小畢業前仍有持續支付扶養費乙事,兩造對此各執一詞,並均有攜證人到庭以佐其說,但至少能證明相對人在聲請人7歲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仍有同住在公婆家,後疑似聲請人之母與公婆相處不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亦屢有衝突導致分居,惟於分居前相對人及聲請人之母○○○並一起在夜市擺攤7、8年,相對人係有同住照顧聲請人,並提供其扶養費及住處等衣食住行開銷;其後聲請人隨便其母親返回母親娘家居住,嗣聲請人母親於相對人父母(90年間)先後亡故後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此時聲請人於週末會前往父母住處同住,直至99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才正式分居。另本院審酌兩造於114年2月17日本院訊問時,聲請人並未否認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之兄)於112年過世後,勞保局一百多萬、國泰保險金約60萬,均係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另給付15萬給相對人作為生活費;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同意扣除哥哥喪葬費後將餘款還給相對人等節,可知相對人亦知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有所虧欠,而將本應由相對人領受之款項同意逕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7歲後相對人即未再盡扶養扶養義務,惟依兩造及上開證人之陳述,於相對人父母過世後仍有數年之期間聲請人於週末仍會返回父母住處同住之事實,且依證人丙○○之證述依其觀察聲請人小學5、6年級時仍與相對人有一家和睦之景象,相對人抗辯其扶養聲請人至小學畢業前為止,應較為可採。是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雖未盡完全之扶養義務,但於聲請人7歲前仍有撫育之事實,之後雖曾分居,惟之後仍有數年期間聲請人於週末會返回父母家同住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據此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六、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之增列,乃在該等情況下,仍由扶養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是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

  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

  。依上開事證,已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合先敘明。

七、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分居前仍有同住並照顧聲請人,而於相對人父母過世後,有數年之期間聲請人於週末返回與父母同住,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盡及未盡之扶養等節;另查聲請人正值壯年,且身心狀況皆正常良好,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29,807元、659,995元、620,678元,名下投資財產年度總額分別為:372,800元、372,800元、343,94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身分,並參酌相對人之子○○○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應為相對人,然○○○死後之勞保年金100多萬及國泰人壽保險金60萬均由聲請人領取,之後聲請人曾經給付15萬予相對人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負擔4,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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