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林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
酌原告就民國104年8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收取利息,近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最高利率,而10
4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再參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
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規定;並考量
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
金,尚非允當,認原告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核屬違約金性質,
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中關於逾期手續費之約定及前揭說明,
認原告請求逾期手續費,以新臺幣1,0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