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許足合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490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47,434元、利息10,710元及違約金15,418元,共
73,562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