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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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明
       蔡青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9970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明、蔡青峰互相鬥毆,陳維明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蔡青峰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等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4日22時4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青峰與證人 陳威舜 在上揭時、地聊天時,經酒後
之被移送人陳維明前來言詞挑釁,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
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陳維明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威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圖3幀等附卷可查,是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互相鬥毆之
事實,應堪認定。至被移送人蔡青峰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動手
毆打被移送人陳維明,並辯稱伊僅有以右手推開被移送人陳
維明云云,惟證人陳威舜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陳維明、
蔡青峰都是徒手打架等語;對照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二
人乃互相毆擊對方之情,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在卷
可查;足徵被移送人蔡青峰與陳維明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
為,是被移送人蔡青峰辯稱:僅有推開被移送人陳維明云云
,尚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
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
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互
相鬥毆後,雖雙方均受有傷害,然其等於警詢時均 陳明 就上
開行為互不提出刑事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其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故
被移送2人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等二人不思理性依法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並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
取,兼衡渠等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及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復衡以本件係被移送人陳維明
酒後所挑起之事端,其所涉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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