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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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明
蔡青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9970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明、蔡青峰互相鬥毆,陳維明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蔡青峰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等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4日22時4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青峰與證人 陳威舜 在上揭時、地聊天時,經酒後
之被移送人陳維明前來言詞挑釁,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
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陳維明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威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圖3幀等附卷可查,是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互相鬥毆之
事實,應堪認定。至被移送人蔡青峰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動手
毆打被移送人陳維明,並辯稱伊僅有以右手推開被移送人陳
維明云云,惟證人陳威舜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陳維明、
蔡青峰都是徒手打架等語;對照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二
人乃互相毆擊對方之情,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在卷
可查;足徵被移送人蔡青峰與陳維明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
為,是被移送人蔡青峰辯稱:僅有推開被移送人陳維明云云
,尚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
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
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互
相鬥毆後,雖雙方均受有傷害,然其等於警詢時均 陳明 就上
開行為互不提出刑事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其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故
被移送2人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維明、蔡青峰等二人不思理性依法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並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
取,兼衡渠等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及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復衡以本件係被移送人陳維明
酒後所挑起之事端,其所涉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