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東諺
被移送人   嚴健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6277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東諺、嚴健哲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等二人分別以徒手毆打及及
腳踹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張庭維
二、查被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等人與其他友人(共七男三女)
於上揭時、地,聚集喧嘩,因不滿遭被害人張庭維制止,被
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等二人分別以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
張庭維,致被害人張庭維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蔡東
諺、嚴健哲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張庭維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
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張庭維
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被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等二人於上揭時
、地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又被害人於警方製作
筆錄時縱未提出告訴告訴,惟被移送二人違反首開規定之行
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非寡,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故被移送二人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等人違反本法之動
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
、智識與教育程度,復衡以被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其二人
與友人於深夜飲酒後在公共場所喧嘩時,不滿遭制止而加暴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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