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東諺
被移送人 嚴健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6277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東諺、嚴健哲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等二人分別以徒手毆打及及
腳踹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張庭維 。
二、查被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等人與其他友人(共七男三女)
於上揭時、地,聚集喧嘩,因不滿遭被害人張庭維制止,被
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等二人分別以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
張庭維,致被害人張庭維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蔡東
諺、嚴健哲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張庭維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
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張庭維
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被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等二人於上揭時
、地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又被害人於警方製作
筆錄時縱未提出告訴告訴,惟被移送二人違反首開規定之行
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非寡,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故被移送二人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等人違反本法之動
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
、智識與教育程度,復衡以被移送人蔡東諺、嚴健哲其二人
與友人於深夜飲酒後在公共場所喧嘩時,不滿遭制止而加暴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