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6號原告甲○○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在花蓮縣○○鄉○○村○○路7之1號所經營雜貨店販售仿冒私菸,經被告所屬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菸酒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83大隊(以下簡稱東巡局岸巡第83大隊)員警,於民國97年
1月17日至現場查扣菸品10包,抽樣送原廠鑑定仿冒屬實,且該菸品已逾有效日期,同時觸犯商標法及菸酒管理法規定。案經東巡局岸巡第83大隊以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另扣押之仿冒菸品10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沒收在案,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現年74歲)與原告之夫(現年91歲)共守雜貨店,地處花蓮光復鄉馬遠村,乃非常偏僻的小村莊。而從古至今,鄉村地區之物品銷售,都是採取業務推銷員至各銷售點寄賣,過數月後,才再度蒞臨,點算賣了多少件,再行收取其應收取之金額,各銷售點的販售人幾乎都不認識該業務推銷員,這是一種普遍的現象。本件菸品亦是採取此種寄售方式,相信各檳榔攤及其他雜貨點皆會有此現象。原告夫妻皆目不識丁,眼力又差,對於推銷人員寄售的物品,更無從知悉其真偽。今國家政府相關單位未做到事前防範、阻斷私菸品商違法的責任,於事後再推由不知情(非出之於故意)的原告(百姓)來承擔,顯非政府設置該相關單位應有的考量因素。
2.原告雜貨店所在之光復鄉馬遠村,寥寥數戶人家,賺取的收入相當微薄,糊口顯已相當不可能;而且根本不會有外地客戶,消費量顯然相當低,因此更甭談該項菸品的銷售量會有多大,今僅以區區10包菸的價格,擴大推斷這個小店的銷售量,而重罰以25,000元,此舉不僅不符比例原則,更欲置原告之生活於不顧,此應非政府立法或設置機關的本意,更何況所謂公權力的行使,應該不是以懲處、嚇阻百姓為其最終目的。
3.若原告知銷售員寄售者為不法的菸品(銷售員並未告知其為走私品),自然不敢代為銷售,更不敢公開放在店面。所謂「不知者不罪」,法律不外人情。原告未曾有過任何不法之意圖,今竟以此重罰,置原告生活於不顧,當非政府應有的行政行為。
4.俗語說:「民不與官鬥」,原告無意興筆墨官司。但原告無心之過,罪應不至於須因此被科以重罰而影響生活。懇請能法外開恩,體恤年歲已大、生活困難的原告夫婦,免於受此重罰。改處以類似「警告」之處分,則原告夫婦將會感激匪淺,嗣後更不會再犯類似之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行為同時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及同法第47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規定。被告復將封存扣回菸品抽樣送交原進口廠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真偽,經鑑定結果為仿冒菸,被告以本件事涉商標法之罪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函請東巡局岸巡第83大隊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97年度偵字第1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號違反商標之七星硬盒香菸10包刑事裁定沒收。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部分,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其違反行政法之責任並未因上開刑事獲不起訴處分而免除,依菸酒管理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2.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係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
2項:「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及同法第47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復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原告販售私菸違法事證具體明確,被告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自屬有據。
3.按私劣菸品對消費者身體健康有重大之危害,販賣者本應有別於販售一般商品之注意,確認該菸品之來源及品質,始得販售。原告辯稱其於購入菸品時無法從菸品外觀辨識菸品之真偽,然其向不認識且姓名不詳男子購入販售,顯未具應有之注意義務,其行為縱非故意亦具有過失。原告在本縣○○鄉○○村○鄰○○路7之1號所經營雜貨店販賣私菸予不特定消費大眾,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47條規定,被告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7條暨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又因考量原告年歲已大,又屬初犯,經審酌其主客觀情事後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將法定最低罰鍰減輕至2分之1,處以2萬5,000元罰鍰,原處分應屬適法,應予維持。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主張其不識字,眼力又差,對於推銷人員寄售的物品,更無從知悉其真偽,且本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三、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九、菸酒業者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及「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31條第2項、第47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有關違規菸酒個案經調查並審酌各種主客觀情況後,如有依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或免罰情形者,得援引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菸酒管理法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至最低額之二分之一間裁量。……」亦經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0093830號函釋在案。
五、查原告經營之雜貨店於97年1月17日,經本件被告所屬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菸酒查緝小組等,查獲仿冒且已逾有效日期之菸品10包,系爭菸品置於營業場所,顯屬供販售之用;系爭菸品抽樣送交原進口廠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真偽經鑑定結果為仿冒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機關97年1月17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案菸品及原進口廠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附案佐證,原告違法事證具體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2萬5,000元,並沒入違規菸品,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經營雜貨店,實際從事菸品買賣業務,對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優於一般人之相當認識;雖其不識字且教育程度不佳,但是該菸品係來路不明者所兜售,其本應提高警覺,又原告有多年販賣菸品之經驗,對於是否為仿冒私菸應有辨別能力;且仿冒菸品若品質不良,對於人體有相當大的危害,此部份已屬於公共利益,販賣者自應確認該菸品的來源與品質,始得販售,原告販售來路不明的菸品,且未經確認品質,不得謂其已經盡了注意義務,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七、本件裁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一事不兩罰原則?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販售仿冒私菸事證明確,同時違反商標法及菸酒管理
法規定,有原處分機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茲原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部分,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審酌原告「智識程度不佳、年歲已大、營生不易,犯罪之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傑太公司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原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法雖不容,情堪憫恕,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惟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因獲不起訴處分而免除,仍得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故原告以其受不起訴處分,又受裁處,何以一罪兩罰云云,殊無可取。
㈢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量原告年歲已大,營生不易,又屬初犯,乃按法定最低罰鍰2分之1從輕裁處罰鍰2萬5,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八、綜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