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恢復原狀事,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並非聲請人黃鎮華所有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所坐落之土地地號,聲請人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9號地號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前開法定期間之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630號),提起上訴;該案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前開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聲字第18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案亦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有本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固具狀再聲請就本院前開裁定回復原狀;然詳查聲請人所舉提之各項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亦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原因,而非因過失遲誤前開已確定案件之抗告期間。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狀所列舉有關坐落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上之建物遭拆除,致其所有權受有侵害乙事,當應依循法定程序向各該管機關主張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