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德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德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德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