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 邱宏明 法定代理人 李美燕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俊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參照此條立法理由:「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則訴訟救助聲請人如釋明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除有反證外,法院即應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聲請人全戶人口數3人,可處分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2,778元,可處分資產0元,認定財產低於上限,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無資力認定表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扶助,有上開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本院調取之聲請人所得暨財產資料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尚無反證可認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