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95年7月18日某時」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午至下午三時許間某時」,第二行「以不詳方式,」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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