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是遭丙○○逼迫施用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否認逼迫被告施用海洛因等情,被告當庭指稱:我牙齒痛,丙○○說吃這個有效,就用香菸捲給我,說如果受不了,就不要吸,我就吸了等語,所以,依被告所指情節,丙○○係以止痛為由而使被告施用海洛因,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迫被告施用,被告仍有自主意思以決定是否施用,其上開所辯,不能採信。另被告所提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10月16日之嗎啡定量結果,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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