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雖以;受處分人之配偶離家出走已有七年,子女均讀國小,一家五口全賴受處分人工作維生,受處分人酒駕固屬不對,但已被重罰又被吊扣駕照一年,現又被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禁考,實屬一罪三罰,法律應給受處分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除應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之外,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以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均無審酌受處分人家中狀況而「不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本件受處分人既先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而被吊扣駕駛執照,復於其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期間,再次違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被警舉發,復未依照規定於期限內自動至原處分機官繳納罰款,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其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此亦非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稱之「一罪三罰」。本件受處分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為不當,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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