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並無東信電訊之門號,及傳恐嚇字眼之簡訊、潑灑油漆,以裸照恐嚇被害人之情事云云。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審酌之理由,並詳敘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刑法修正前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既已自承其有發簡訊予被害人之行為,自堪信被告有恐嚇被害人之情事,其於本院之辯解,自難憑採。至於被告聲請命被害人提出拍攝裸照相片正本一節,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再要求被害人提出照片,以供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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