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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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規定為正確無誤,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或其身份證、駕照等資料有遺失遭冒用之嫌疑,又異議人未住居於違規地點及前揭車輛並非異議人所為,其與異議人是否有前述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1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車非本人所有,抗告人未曾駕駛該車輛,且該違規舉發通知單非本人親筆簽名,請求鈞院傳喚銘輝水電工程行之車主,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貨車主,現場簽名筆跡核對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規係由員警當場舉發,違規通記單上明確記載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並經異議人簽名收受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資料及車主姓名、地址等記載核與異議人之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汽車車籍等資料相符,有異議人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及車號0000-00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該違規車輛非其本人所有,否認違規云云,惟查原審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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