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機具,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詳細說明認定扣案之機具,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之依據,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依據刑法修正前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478號 盧旺義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卷宗,該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盧旺義無罪確定,然本院認該案判決之結果,並不影響本案認定之效力,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更不得執為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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