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正字第1231號、第1231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人甲○○業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該徒刑執行期間,檢察官竟「更換指揮書」於95年3月5日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至95年6月12日止,計3月8日(共100日),於指揮書內亦未說明「必要先執行」之理由,致影響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期間,無法獲得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折抵,而中斷該累進分數計算,其距晉編級數及得報假釋期日,均因此而延後數月之久,侵害受刑人權益。㈡鈞院該刑事裁定於主文內既已載明「罰金如易服勞役」,而非「應」服勞役,則受刑人顯有「得」以罰金繳納折算易服勞役日數之權益,檢察官插接罰金部分執行,違背鈞院裁定之意旨。㈢查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惟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所明定,該裁定於95年7月12日確定,並載明於更換指揮書內,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起算日竟於95年3月5日至95年6月12日先行執行完畢,又裁定前罰金數額為拾萬元與裁定後罰金玖萬元並不相同,詎料檢察官於裁定前先執行裁定後罰金折算勞役,故該項執行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於主文內載明「罰金如易服勞役」,而非「應」服勞役,則受刑人顯有「得」以罰金繳納折算易服勞役日數之權益,檢察官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影響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期間,無法獲得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折抵,而中斷該累進分數計算為由聲明異議,惟前開裁定主文係載明「罰金如易服勞役」,至於是否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並無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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