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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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1)因於99年4月26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7月12日確定。
(2)因於98年8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7日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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