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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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前科更正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合於累犯)。」;證據欄第5行:「檢體編號:C099072」更正為:
「檢體編號:C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蔡明峰 施用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盤子1個、愷他命殘渣袋3包、塑膠卡片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