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邦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23、2632、2633、3281、3442號、107年度調偵字第6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尹邦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尹邦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51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尹邦治仍在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其於前揭時間至屏東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8日下午8時許,在其上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尹邦治仍在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其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屏東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6月25日上午8時45分為屏東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尹邦治仍在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其於前揭時間至屏東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7月30日下午2時17分為屏東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尹邦治仍在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其於前揭時間至屏東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20分為屏東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尹邦治仍在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其於前揭時間至屏東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尹邦治於107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 張家芳 之頭部及臉部2下,致張家芳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三、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張家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尹邦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他1414卷第47頁,他2162卷第53頁,他2256卷第41頁,他2641卷第5至47頁,他3253卷第49至51頁,偵9171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63頁),核與告訴人張家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9171卷第47頁),又其於前揭日期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件所示)乙節,有如附件所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在卷可稽,並有屏東地檢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份、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24頁,他1414卷第7頁,他2162卷第7頁,他2256卷第7頁,他2641卷第7頁,他3253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7號及99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甲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33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徒手毆打告訴人2下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述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手段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又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選擇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張家芳,致其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告訴人張家芳之傷勢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影卷第14頁戶籍資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職業為務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婚無子(見本院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之驗尿情形
┌──┬─────┬───────┬───────────┐│編號│採尿時間│檢驗結果│驗尿報告│├──┼─────┼───────┼───────────┤│1│107年4月│甲基安非他命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6日下午3│謝後之甲基安非│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時51分許│他命(780ng/mL│告編號:KH/2018/404703││││)陽性反應。│7、檢體編號:00000000│││││3,見他1414卷第9頁)│├──┼─────┼───────┼───────────┤│2│107年6月│甲基安非他命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1日上午11│謝後之安非他命│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時26分許│(1,310ng/mL│告編號:KH/2018/602500││││)、甲基安非他│35、檢體編號:00000000││││命(2,400ng/m│7,見他2162卷第9頁)││││L)陽性反應。││├──┼─────┼───────┼───────────┤│3│107年6月│甲基安非他命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25日上午8│謝後之甲基安非│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時45分許│他命(545ng/mL│告編號:KH/2018/700080││││)陽性反應。│07、檢體編號:00000000│││││5,見他2256卷第9頁)│├──┼─────┼───────┼───────────┤│4│107年7月│甲基安非他命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30日下午2│謝後之安非他命│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時17分許│(1,125ng/mL)│告編號:KH/2018/800720││││、甲基安非他命│17、檢體編號:00000000││││(1,305ng/mL)│1,見他2641卷第9頁)││││陽性反應。││├──┼─────┼───────┼───────────┤│5│107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28日上午11│謝後之安非他命│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時20分許│(1,005ng/mL│告編號:KH/2018/A00072││││)、甲基安非他│36、檢體編號:00000000││││命(790ng/mL)│1,見他3253卷第9頁)││││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