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108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瀅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瀅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陳瀅泓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瀅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陳瀅泓與友人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陳瀅泓係成年人,明知其友人潘○裕(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建物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以上)與未成年人潘○裕施用。嗣警方於105年7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建物執行搜索,扣得與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藥鏟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瀅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緝卷第43頁、第52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雄警卷第2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雄警卷第20頁、第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下稱偵5223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原訴緝卷第43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核與證人潘○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警卷第17至21頁;偵5223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影本、現場蒐證照片、潘○裕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潘○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潘○裕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等存卷供參(見屏警卷第3頁、第27頁、第50頁;偵5223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4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時,因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經查,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潘○裕時為23歲,係成年人;潘○裕則係00年0月0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8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潘○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屏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原訴緝卷第3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潘○裕之行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對未成年人潘○裕轉讓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供1次吸食之量,應未逾淨重1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潘○裕施用等情在卷,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另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潘○裕施用,殘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中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藥鏟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卷第52頁),且已在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沒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5至36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承桓、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寗先文、王繼瑩、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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