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30號上訴人 林杉賢 (即 林琨展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9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第114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共計137.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交通方便,伊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並回溯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1、2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伊;並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2,732(原審誤載為43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24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57年至68年間即建築完成並裝錶供水電,為伊前手即訴外人 陳江秀鸞 於76年向其前手 田祚漢 買受,田祚漢於61年12月3日向婦聯一村福利中心投資籌建80、82號房舖,並繳納自治經費。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興建,伊之前手依租約按期繳付租金,嗣伊於82年1月6日以52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並概括承受其權利,就租賃物繼續租賃、使用及收益,被上訴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均不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法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有合法之權源。又伊係和平、公然、善意及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合法占有,迄今已達50餘年之久,依法取得地上權。另系爭第114地號土地於59年3月27日依國有財產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移屬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5日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號函要旨,得租或售予伊,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而逕請求拆屋還地,伊難予接受,且系爭房屋現仍有價值而可留用,如強令伊拆除,自屬權利濫用。另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縱應給付使用費,亦應按基地所有人依法出租或讓售時,始得核算併計使用費,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5%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32,732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42元,並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第114地號土地上,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 陳志忠 承租使用(租期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4年4月4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21頁、卷二202至204頁)可查,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見卷二3至8頁、17頁、19頁、39頁、40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第11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及前前手向婦聯一村承租、投資興建系
爭房屋,其買受系爭房屋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受反對,並持續繳納租金,其依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婦聯一村福利中心店鋪租約合約、婦聯福利中心新建店鋪租賃合約、婦聯一村福利中心店房租約合約、復興里婦聯一村自治會福利金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婦聯會捐建軍眷住宅職務宿舍基本資料、門牌證明、啟用自來水證明書、用電證明書及繳付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證明書、臺北縣政府74年5月3日74北府第四字第127945號、74年6月20日74北府第四字第161721號函、四鄰證明書、101年11月23日聯合報剪報資料(見原審卷一279至323頁、376至379頁、本院卷25至58頁)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店鋪租約合約並無其前手陳江秀鸞與婦聯一村訂立之租約,其所提福利金收據所載繳納福利金之人,或為「 馮國惠 先生」、「馮先生」,或無記載繳納福利金之人,自難認其前手有向婦聯一村承租土地,而使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或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上訴人嗣改稱系爭房屋為其前手陳江秀鸞向前前手田祚漢買受,田祚漢於61年12月3日向婦聯一村福利中心投資及租賃系爭房屋,並提出契約書、店鋪租賃合約(見本院卷110至111頁)為證。然上開店鋪租賃合約字跡模糊難以辨識,縱屬為真,惟上訴人仍未能提出前前手田祚漢或前手陳江秀鸞或其本身有給付土地租金之證明,且上訴人於82年間向其前手陳江秀鸞購買系爭房屋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前手陳江秀鸞於76年間向前前手田祚漢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書,均僅記載買賣系爭房屋,並未記載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再經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當初房屋出賣人有無提出地主同意蓋屋或同意使用土地之資料時,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見本院卷69頁背面、94頁背面),同樣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於上訴人所稱建屋當時,軍方有一份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94頁背面),此同意書即為聯勤台北縣軍眷服務中心
(57) 徐煥 (服)字第490號函,惟該函內容係載明:「㈠婦聯一村菜市場店鋪房地即將辦理移交。㈡凡租住菜市場福利中心房地人員...等候本中心派員前往辦理逐戶登記手續...」(見本院卷44頁),顯見係聯勤軍眷服務中心為辦理逐戶登記所發函文,僅憑該函文實無法證明前前手田祚漢或前手陳江秀鸞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則,上訴人其餘所提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啟用自來水證明書、用電證明書、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四鄰證明書、里長證明書等文件,僅足證明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位於婦聯一村之之眷舍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婦聯一村眷戶業已自板橋區浮洲遷出中和及內湖地區,浮州現址已不復存在眷戶,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理由(見原審卷二191至196頁)可參,原審另名被告王安泰(其訴訟代理人 戚本忠 )亦當庭表示:48年及50年與婦聯一村合資興建福利中心,後來於50餘年間發生水災後,整個眷村全部遷移等語(見原審卷一162頁反面),暨原審另名被告 范德清 所提出之國防部101年10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確表示范德清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即上訴人之隔壁),坐落於系爭114地號,此房屋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眷村,無法辦理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32頁)。且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詢後,該部以102年5月10日國後留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單位均無『婦聯一村』之相關檔案資料可稽,無憑提供所需。」(見原審卷二164頁);本院復於103年1月16日檢附婦聯勤軍眷服務中心第490號函文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3年1月29日國路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新北市「婦聯一村」係46年間由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籌款興建完工後捐贈國防部,核配現役官兵及眷屬居住,48年間與「力行村」合併為「力行文和新村」,96年遷建新北市「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三、本部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查○○○區○○段○○○○號土地;另經案管中心調閱老歷檔案,無『婦聯一村』相關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81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屬婦聯一村,亦非眷舍,上訴人一再以系爭房屋為其前手或前前手與婦聯一村合資興建,或承租土地使用而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及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補償,不應強制拆屋還地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87
年11月5日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函所示,其有權申租、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怠為辦理云云,並提出國有財產局99年9月1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188頁)為證。惟詳觀函文內容所載,僅係說明被上訴人檢討是否仍有公用需要,若有則應排除土地之占用而收回土地,若無則申請變更為非公用產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並非同意上訴人得價購。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租、售者」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具備價購之權利,以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是上訴人據此辯稱其有權占用云云,亦屬無據。
⒋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四鄰證明書(見原審卷一309至323頁、本院卷33至42頁)為證。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前手或前前手與婦聯一村有投資興建房屋及租賃關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難謂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表示其前向地政機關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地政機關均未核准等語(見原審卷二189頁反面第7行筆錄所載),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殊非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
上訴人本於土地管理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係行使自有權利,並無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何況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須遭拆除,係因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法律所定之結果,且系爭土地均屬國有,自有其法定之公用目的存在,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自有損於國家財產利益,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築已久,如拆除損及其利益而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見原審卷一3頁),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回溯5年期間即自96年3月16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D+E部分)面積合計137.84平方公尺,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公尺12,516元,99年1月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6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地價表,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159頁、卷二40頁)可稽。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交通方便,然為老舊建物,目前供住家或店舖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二3至29頁,包含一審其餘被告之房屋,可呈現大觀路之現況)足參,原審斟酌上情,及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5%之標準(見原審卷一23至24頁),而以系爭房屋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情形,核屬公允合理。上訴人辯稱應按基地所有人依法出租或讓售時,始得核算併計使用費,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5%計算,亦屬過高,應與酌減云云,洵屬無據。況依此計算式(詳如後述),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僅7,242元,對比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租金為12,000元相較(該租賃契約附原審卷二202至204頁),顯然並無過高,益徵上訴人之辯解,洵非可採。
⒊茲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96年3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3.5月所受之利益為240,810元(計算式:137.84×12,516×5%÷12×
33.5=240,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共26.5月所受之利益為191,922元(計算式:137.84×12,610×5%÷12×26.5=191,922)。
以上合計432,732元(240,810+191,922=432,732)⑵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42元(計算式:
137.84×12,610元×5%÷12=7,24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2,732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經10日即101年4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訴外人 陳建志 中校及再向陸軍總部函調「中華婦聯會籌建軍眷住宅資料」缺頁部分(見本院卷102至103頁),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