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上訴人 范德清 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范德清於第一審訴訟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 徐豪強 ,其委任書載有受任人徐豪強「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等字,該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有委任狀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27、364、365頁),可見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無受到限制,是本院第一審判決之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
102年8月6日合法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徐豪強之上開地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卷二第247頁),業經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范德清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02年8月26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延至102年10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