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巢健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第738號,原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叁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巢健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緩起訴處分2年確定後期滿未經撤銷(100年度緩字第1123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98公克)為被告所有,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8日8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聲請人於100年
6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袋(驗餘淨重0.3298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485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卷第66頁),足見扣案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