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緯經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緯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緯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各於民國97年8月29日、99年8月31日、97年7月11日、95年12月11日、97年9月30日、99年5月1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9月、2月、1月15日、6月、4月。於97年3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緯經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
7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8月14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97年3月19日送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迄今,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3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2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各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足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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