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9月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40號判決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復於96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土地公廟旁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499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沿新竹市○○路往青草湖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不勝酒力之原因,竟失控撞擊步行途經該處之甲○○,致甲○○受有左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6毫克,因而發覺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且酒後對其駕車安全造成影響之事實。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詎其仍不知警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足見其漠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且酒後駕車肇事,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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